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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356号

杭州××汽车××司、杭州××汽车××司为与被告绍兴××轿车维修有与绍兴××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汽车××司,杭州××汽车××司为与被告绍兴××轿车维修有,绍兴××轿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杭州××汽车××司,杭州××城××营××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某某。被告绍兴××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东浦镇××路口。法定代表严某某。

原告杭州××汽车××司为与被告绍兴××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原告汽车配件款人民币共32479元。被告于2009年7月6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2479元货款未支付。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汽车配件款计人民币22479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零部件款22479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并由被告盖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汽配货款32479元。2009年7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2479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79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汽车××司货款人民币22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国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