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8-3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8-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杨安民,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运县。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聂建,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姚永桥,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市。诉讼代理人:毛世泽,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
法定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方刚,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杨安民诉被告一姚永桥、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民及其诉讼代理人罗荣豪、聂建,被告一姚永桥的诉讼代理人毛世泽、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韩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11时30分,被告姚永桥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石湾大道西田村委会门前路段,与原告杨安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安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依法认定,姚永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共住院30天。出院时医嘱:术后3个月回医院作颅骨修补手术,手术费约4万元人民币。住院期间有家属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依法申请了伤残鉴定,被评为八级和十级伤残。综上所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创伤从而使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和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因此,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322元【1.住院伙食费1500元(50元x30天),2.后续手术费40000元3.后续门诊费:3492.5元4.误工费10500元(50元x210天)5.护理费1500元(50元x30天),6、评残费:830元,7.伤残赔偿金:54000元(1).伤残赔偿金45000元;(2)父亲赡养费3000元;(3)母亲赡养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住宿费2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的身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4.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会鉴申请书,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以及申请鉴定。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本次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6.评残发票,证明评残费用。7.门诊费收据,证明治疗所产生费用。8.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的费用和住宿的费用。
被告一姚永桥答辩称:我方已经付了4万元给原告,其它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一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给原告。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二答辩称:交通费、住宿费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而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不予确认,而且没有什么实质凭据。其它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二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五没有收入证明和合同支持其证据,应按照农村最低标准计算,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异议;对证据八的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但认为当中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由于被告一、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由于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1时30分,被告一姚永桥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西田村委会门前路段,与从西往东由原告杨安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安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B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安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永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8715元,其中原告支付1168元,被告一支付37547元。出院时医嘱:术后3个月回医院作颅骨修补手术,手术费约4万元人民币,住院期间有家属一人陪护,仍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又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3月7日分别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东莞市新涌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用3492.5元。2011年3月7日,原告向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临鉴字0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安民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杨安民为农业居民户口;杨绪亮(1933年8月26日出生)系原告杨安民父亲,黄福荣(1940年6月27日出生)系原告杨安民母亲;原告杨安民共有兄弟三人(杨安全,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杨吉祥,男,1967年5月6日出生)。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一姚永桥,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粤S×××××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粤S×××××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一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二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被告一所负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一应按7:3的比例(即原告占70%,被告一占30%)承担有关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门诊医疗费:3492.5元;(2)误工费为6907.56元(12006元/年(农业)÷365天*210天)】;(3)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交通费,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给予1200元较为适宜;(6)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要求的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手术费)40000元;(8)鉴定费830元;(9)残疾赔偿金为44204.35元(6906.93元/年*20年*32%);(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住宿费2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8031.69元(杨绪亮:5019.81元/年*5年÷3人*32%=2677.23元;黄福荣:5019.81元/年*10年÷3人*32%=5354.46元)。上述合计132666.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35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1.69元,误工费6907.56元,住宿费2000元,上述合计8384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3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手术费)中的2007.5元,合计10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并未要求处理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宜作出处理。余款由被告一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赔偿11646.75元(38822.5×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35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1.69元,误工费6907.56元,住宿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门诊医疗费3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手术费)中的2007.5元,上述总计93843.6元给原告杨安民。
二、被告一姚永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安民交通事故的损失11646.75元。
三、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11646.7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两被告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006元(缓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友良
代理
审判员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冯国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钟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