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颜民初字第0182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茂林。
被告:吴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孙俊浩,小孩现在在被告处。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投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亦未到庭,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其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承担;各人衣物归各人。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孙俊浩,现在被告处生活。2009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1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孙俊浩现随被告吴某某生活,为小孩的成长考虑,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对财产部分,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故暂不作处理。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孙俊浩随被告吴某某生活;自2011年5月份起,原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小孩每年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王正涛
审 判 员 唐谊成
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嵇绘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