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刑初字第132号

蒙晓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蒙晓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晓生,南宁市乾坤混元信息咨询工作室法人代表。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何继宏,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晓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晓生及其辩护人何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蒙晓生虚构广西某甲交通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已取得广西百色-凌云-乐业一级公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并由所谓持有国家一级公路建设资质的陈某甲承建施工的事实,找到被害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拟合作投资共同开发,并以高额利益回报为诱饵,约定如孙某甲代垫支该工程预定金50万元,则可按该工程总造价约两亿元人民币的1%作为投资回报支付给孙,并在工程开工后,将代垫支的该50万元退回给孙。在骗取了被害人孙某甲的信任后,2003年7月6日,被告人蒙晓生在其公司办公室南宁市北湖路x号万秀四队商业网点公寓楼x号,以南宁市乾坤混元信息咨询工作室及其法人代表身份,与孙某甲就该工程以以上约定的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于2003年7月14日和7月24日分两次骗取孙某甲交给其人民币3万元和47万元,作为所谓投资合作开发上述一级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预定金。过后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期限已超过,蒙晓生又于2004年3月1日、5月18日、7月20日给孙某甲开具两份《承诺书》和签订一份《协议书》,谎称该工程正在办理各项手续需要延期,并承诺以其他工程项目补偿,并负责赔偿孙某甲的定金和损失费共一百万元人民币,继续瞒骗被害人孙某甲。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蒙晓生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蒙晓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属中介行为,并非欺骗、诈骗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非虚构工程来源,只是偏听偏信得来,其与受害人、证人陈某甲签订合同协议的行为是居间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未获得并占有受害人的50万元,该款最后流向到某甲公司,本案的合同诈骗犯罪主体应是某甲公司的法人代表甘某。

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亦无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蒙晓生虚构广西某甲交通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广西百色-凌云-乐业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并由所谓持有国家一级公路建设资质的陈某甲承建施工的事实,找到被害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拟合作投资共同开发,并以高额利益回报为诱饵,约定,如孙某甲代垫支该工程预定金50万元,则可按该工程总造价约两亿元人民币的1%作为投资回报支付给孙,并在工程开工后,将代垫支的该50万元退回给孙。在骗取了被害人孙某甲的信任后,2003年7月6日,被告人蒙晓生在其公司办公室南宁市北湖路x号万秀四队商业网点公寓楼x号,以南宁市乾坤混元信息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乾坤工作室)及其法人代表身份,与孙某甲就该工程以以上的约定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于2003年7月14日和7月24日分两次骗取孙某甲交给其的人民币3万元和47万元,作为所谓投资合作开发上述一级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预定金。过后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期限已超过,蒙晓生又于2004年3月1日、5月18日、7月20日分别给孙某甲开具了两份《承诺书》和签订一份《协议书》,谎称该工程正在办理各项手续需要延期,并承诺以其他工程项目补偿,并负责赔偿孙某甲的定金和损失费共一百万元人民币为由,继续瞒骗被害人孙某甲。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车管所将网上在逃人员蒙晓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是被害人孙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到派出所报案的案件来源和南宁市公安局巡警三大队于2010年4月12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过程;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蒙晓生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三、电脑咨询单,分别证实乾坤工作室登记成立情况、某甲公司登记成立情况;

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从蒙某(即蒙晓生的妻子)处扣押《工程合作协议书》5张、《承诺书》4张、《合作协议书》3张、《协议书》1张、《工程承建承诺书》1张、《收据》白条1张、《收据》单1张的事实;

五、某甲公司与陈某甲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两份,乾坤混工作室与陈某甲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两份,乾坤工作室与肖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乾坤工作室与孙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乾坤工作室与孙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乾坤工作室分别于2004年3月1日、5月18日向孙某乙出具承诺书两份,陈某甲2003年7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某甲公司2003年7月20日出具人工程承建承诺你书一份,乾坤工作室2003年7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证实本案认定的事实;

六、借据,证实乾坤混元工作室于2003年7月14日借到孙某乙人民3万元,有蒙晓生签名确认的事实;

七、收据,证实乾坤工作室法人代表蒙晓生于2003年7月24日收到孙某乙交来的47万元人民币,有蒙晓生签名确认的事实;

八、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账号10×××73的账户不存在,某甲公司未开立这个账户;

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某甲公司账号:45×××12在2003年2月11日-9月21日存款、汇款情况,其中2003年7月24日没有50万元的存入记录;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公路管理局提供广西-百色-乐业县一级公路工程项目资料,证实无某甲公司中标的相关资料;

十一、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作为某甲公司老总,曾于2003年6月30日和7月20日其代表某甲公司与陈某甲签《工程合作协议书》,不是当面签订,因其与陈某甲只见过一次,不熟,都是由肖某拿已事先拟好打印成文给其直接签字盖章。据肖说是通过乾坤工作室蒙晓生方面的人起草拟定打印成文的。肖自称北海市农业银行退休行长,现在乾坤工作室。2003年7月24日开具号码为0146901盖有某甲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据单原件是某甲公司当时打字员写给肖某的收据,其看后盖的章。但当时陈某甲并未交给某甲公司50万元工程预定金,而是由肖某、蒙晓生在收到有47万元工程预定金,加上之前他们已收到有3万元,总共50万元,已作为工程预定金已存入他们银行账户做证明资信。然后让其形式上出具这张收据,实际上某甲公司没有收到这50万元,是肖某,蒙晓生方面的人收取具体处置的。他们收到50万元后,要求其形式的写一张《收据》及签订好相关合作协议书,肖某负责某甲公司引资2亿元搞工程。这50万元他们先拿去办理引资融资活动经费,不用某甲公司出钱,但得到工程办成后,要拿工程项目给人家做的事实;

十二、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没有持有国家一级公路建筑资质。2003年通过陈某乙任介绍认识工作室的蒙晓生。其没有真正和某甲公司有过业务联系,也没得做过什么公路工程项目。2003年7月吴某通过乾坤工作室蒙晓生、肖某等人处得知有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就想介绍给其承建,其就和吴某签订了一份《工程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的大概内容是吴某受陈某甲委托,就某甲公司持有的一级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提供工程中介服务。“2003年7月24日用乾坤工作室信笺纸写的收款人的收据”的内容不是事实,并不是乾坤工作室交给其现金50万元后而写给的收据,只是做形式的叫其在收款人处签名而已。其未收到过乾坤工作室交来的50万元预定金。“号码为01xxxxx的收据单”内容也不是事实,不是其将50万元工程合作预定金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开的收据。而是乾坤混元工作室蒙晓生说这50万元工程预定金是以陈某甲名义交给某甲公司的,但其本人并没有存过50万元到某甲公司的事实。

十三、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2003年退休后到蒙晓生公司的当秘书要工作。当时工作室有蒙晓生夫妻、陈某乙任、肖某。陈某乙任具体配合蒙晓生负责联系运转业务,与肖某联系商量有关信息业务工作。肖某主要负责从外面引资,招引一些项目信息给蒙,常拍胸口说他能从香港外地引资及招引项目来做。一级公路工程项目最早是由肖某多次来到工作室向蒙晓生提起,陈某乙任说他已找到工程队建筑老板孙某甲能先交相关工程预定金。蒙晓生、肖某等人亲口保证承诺上述工程项目的真实性,肖某称该公路工程项目已由他推荐招引,及已引资2亿元,现介绍给蒙晓生公司承领,蒙晓生将此信息告诉孙某甲,并讲明如果有兴趣合作开发,只需预交代垫50万元的工程预定金。孙某甲就答应,后他们包括孙某甲、蒙晓生、肖某、陈某乙任、陈某甲、甘某等人分别签订了各种协议书等材料。签订合作协议书中蒙晓生作了很多让步,尽让多利益给孙某甲,如蒙晓生不论工程成功与否,都得先陪50万给孙某甲,还要负责至少给100万的投资返回利益。正是因为这一点,孙某甲决定代垫50万元预定金。2003年7月一天下午,在蒙晓生办公室,蒙晓生、肖某等人和孙说要今天要交齐50万元,要拿到南宁市琅东大英雄酒店某甲公司交。然后就有孙某甲、蒙晓生夫妻、肖某、陈某乙任、陈某甲等人一起坐车去到某甲公司附近的农行,蒙晓生叫其在车上等,怎么办理收钱的就不清楚。后来合同期限到了,某甲公司一直未取得该项目,孙某甲多次来工作室找蒙,要求要回50万元。可某甲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肖某也说暂时引资不成功。最后他们几人就向孙某甲做出承诺书,保证另行给其他工程做,按银行利息多付给报酬,叫孙某甲耐心等候,如果工程不成,50万元也会如数退还的事实;

十四、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乙任介绍知道乾坤工作室有一级公路工程项目拟发包一部分出来,叫其帮找单位、老板来承接一部分。其就将这信息告诉陈某甲,经向陈某乙任了解,及陈的引导下,其与陈某甲于2003年7月26日在签订一份《工程中介服务协议》,大概内容是其受陈某甲委托,就某甲公司持有的公路工程项目提供工程中介服务。陈某甲应支付其中介报酬工程总造价2亿元的1%。写着“2003年7月24日某甲公司收到陈某甲交来工程合作预定金50万元”,盖有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0146901号收据单是陈某乙任事先写好并盖有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拿给其和陈某甲看,并说上述该公路工程项目开发事宜已由其老板跟其所谓的上头公司某甲公司、乾坤混元工作室签订相关协议书,工程定金已由乾坤工作室老板方面负责投入50万元。为能使陈某甲承领得该公路工程项目,做形式的写成工程定金由陈某甲交此款项。即写成某甲公司收到陈某甲50万元工程预定金,实际上陈某甲并没有交50万元给某甲公司的事实;

十五、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经介绍认识乾坤工作室法定代表人蒙晓生。2003年6月份蒙几次向我提起,其跟拥有国家一级公路资质的老板工程师陈某甲和某甲公司关系很熟。之前陈某甲和某甲公司持有承建一级公路工程项目。现拟发包给蒙晓生承建一部分,但需交工程预定金50万元。蒙即问我有否兴趣合作,并承诺如有兴趣合作,由我先支付预定金50万元,待该工程协议书签订成功后,蒙返还给我工程预定金的一倍的钱款,即100万元。其见他这么说并有这么好的利益,就信了蒙。遂于2003年7月6日与蒙晓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查看该工程项目政府的主项文件和相关报告及工程资金到位银行凭证情况。我想查看掌握工程资金到位情况,蒙说要查看掌握工程资金到位凭证要到银行才得,但要先交3到5万元查询信用金。2003年7月14日,其亲自交给了蒙晓生3万元人民币。一周后蒙电话告之已查实整个一级公路工程项目投资资金为60亿元已到位。叫其尽快凑全工程定金。2003年7月24日,其又交给蒙晓生47万元人民币预定金。其没有将预定金交给过陈某甲,也没有和陈签订过任何协议书。其没有将预定金交给某甲公司或名叫甘某的男子。2004年3月1日合同期限早已超期,经多次催蒙退还50万元预定金,可蒙说钱已打入某甲公司账户,只能向某甲公司追索。这样他于2004年3月1日和5月18日就退还预定金问题出具了两份承诺书。2005年3月至今,蒙一直在逃匿一直无法联系。后经相关部门查询打听,蒙纯属是虚构上述该公路工程项目承接权的事实,骗取工程预定金50万元的事实;

十六、被告人蒙晓生供述,证实2003年3至,其通过介绍知道有一级公路工程项目的信息,后与肖某、潘老师等人与孙某乙洽谈上述工程项目业务。并于2003年7月6日其与孙某甲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2003年7月14日,孙某乙拿3万元现金到乾坤工作室办公室,其写一张签其蒙晓生名字和盖工作室公章的收据。2003年7月24日,孙某乙第二次交付的47万元工程预定金是在琅东大英雄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其写了一张收到孙某乙交来的47万元工程预定金的收据给孙某乙,签有其的名字并盖上乾坤工作室的公章。后来陈某甲写一张承诺证明书,以说明收到孙某乙交来的50万元工程预定金已转交给某甲公司的甘某老板。其没有跟甘某、陈某甲等人到百色地区看过该工程项目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评析如下:本案有受害人陈述及有多位证人证言证实,与借据、收据、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协议书等书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蒙晓生收到受害人的50万元钱后,并没有转交陈某甲交给某甲公司、甘某的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中介、居间行为人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晓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共计5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因与本案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支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晓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蒙晓生向受害人孙某甲退赔人民币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丽宾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利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