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928号
原告:张某玲,女。
被告:房某刚,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玲与被告房某刚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玲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退还给原告150元,由原告张某玲负担。
审 判 长 肖公望
代理
审判员 刘 刚
代理
审判员 翟星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佟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