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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755号

林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755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张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以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十余天,原告即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返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不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除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4月1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卢爱彬

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