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号。
法定代表人:季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兰甲。
被告:兰乙。
被告:兰某。
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甲、兰乙、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钧禾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甲、兰乙、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兰甲由被告兰乙、兰某保证于2009年5月15日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兰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月利率8.850‰。该笔借款利息按季乙,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兰乙、兰某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兰甲于2011年7月1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对于余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以《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据诉求:
一、被告兰甲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相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兰乙、兰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兰甲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农某某用合作联相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止,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4起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相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兰乙、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甲、兰乙、兰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甲、兰乙、兰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兰甲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兰乙、兰某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相关规定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止;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兰乙、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兰甲、兰乙、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钧禾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