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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111号

宝鸡市汇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汇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宝鸡市汇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江荀,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

原告宝鸡市汇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江荀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慧、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三台四吨常压天然气燃气锅炉供货安装及配套工程。但被告安装的三台锅炉并未达到完全合格,尤其是在第二个采暖期,其中两台不能正常加热供暖,原告催促被告维修未果,无奈另行请人维修花费3850元,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50元。

被告辩称,维修一事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开元商城三台四吨常压天燃气燃气锅炉供货安装及配套工程,工程总价款680000元。工程交工后除预留30000元质保金外,余款一次付清,质保金两个采暖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将锅炉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开元商城使用。2010年11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以被告承建的3台天然气锅炉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供暖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010年11月25日,因被告安装的一台锅炉不能正常点火,原告联系他人对锅炉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3850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对锅炉再次进行了维修,维修后运行正常。以上事实有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发函、开元商城宝鸡有限公司证明、收条、售后服务登记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保证安装锅炉的正常使用,质保期内如有故障应进行维修,根据开元商城宝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联系他人维修属实,故原告为维修锅炉花费的维修费损失385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汇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秦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鸣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陆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