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802号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同年4月18日前归还,月息1分。到期后,被告不但未按约归还,且人也找不到。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承诺抵押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止,并愿意以织袜机49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的事实。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均由被告本人书写,但实际未进行财产抵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需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至同年4月18日前归还。被告还承诺愿意以袜机、轿车等作为抵押,但实际未进行抵押,也未办理抵押手续。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