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06号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系原告龙某之子。
被告:甘某甲。
被告:甘某乙。
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文某,总经理。
原告龙某诉被告甘某甲、甘某乙、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龙某于2010年10月15日在下班途中与甘某甲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即被送往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为维护龙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甘某甲、甘某乙、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龙某伤残赔偿金27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375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生活费4800元、抚养费8366元、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8754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甘某乙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未到庭,但于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龙某诉求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0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甘某甲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石某大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右侧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车受损、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甘某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某进入深圳市宝安区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某人民医院出具龙某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3月6日,住院天数96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壹月。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事故发生后甘某乙为龙某支付医疗费9705.70元,向龙某支付现金1500元。2011年3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X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人龙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受检人龙某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2011年4月11日龙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法医临床鉴定费1700元。龙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甘某甲、甘某乙、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龙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生活费、抚养费、营养费等共计8754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龙某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XX。龙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平均收入。龙某于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生活费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龙某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必须到外地治疗且无法住院,必须发生住宿费之事实。龙某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又查明,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甘某乙。粤B×××**号车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甲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9705.70元。2.残疾赔偿金6906.93×20×20%=27627.72元,龙某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7627.6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20%=20000元。4.龙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其在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11月30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3月30日为1100÷30×121=36.67×121=4437.07元。5.护理费50×96=4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1700元。8.龙某于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生活费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0×96=4800元。龙某当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龙某要求赔偿住宿费,但龙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入院治疗,不存在必须到外地治疗且无法住院,必须发生住宿费的情况,故本院对龙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龙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705.7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7627.60+20000+4437.07+4800+600+4800=62264.67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700元。粤B×××**车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龙某款9705.7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龙某款62264.67元。甘某甲对龙某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70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甘某乙,故甘某乙对甘某甲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甘某乙已为龙某支付医疗费9705.70元,向龙某支付现金1500元,甘某乙所付款项已抵消甘某甲、甘某乙应付款项,余款(9705.70+1500)-1700=11205.70-1700=9505.70元抵扣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龙某款9705.70-9507.70=2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龙某款62264.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款2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款62264.67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已由原告龙某预交,此款由被告甘某甲、甘某乙负担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龙某,余款由原告龙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叶丽敏(兼)
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