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40号原告刘某娇。委托代理人张某良,广东金X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苏某成。被告二解某鹏。被告三中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斌。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良、被告一苏某成、被告三中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系肇事车驾驶员,被告二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三系肇事车保险公司。2011年01月01日16点,在宝安大道凯旋城路段,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大客车与邹某辉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叶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一因没保持安全距离,深圳市宝安交警大队宝城中队作出F09097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前,原告在东莞市甬X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5800元。为了治疗,原告已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结论为腰1双侧,腰2、3右侧横突骨折等,2011年1月15日出院时医嘱要求卧床休息两个月、全休3个月、出院后需陪护一人两个月。原告丈夫彭某正在东莞市甬X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5200元。为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以及照顾受伤的原告,原告丈夫请假在医院及在家未上班。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误工费人民币20300元(计算方法5800元×3.5个月);2、住院伙食费人民币750元(计算方法15天×1人×50元/天);3、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4、护理费人民币13000元(计算方法5200元×2.5个月);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伙食费人民币750元(计算方法15天×1人×50元/天);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人民币2250元(计算方法15天×1人×150元/天)。
被告一辩称,我们当时在交警队调解了三次,原告每次提供的收入证明是不同的,故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
被告三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原告在交警队调解时提供了三次数额不等的工资证明,分别是3000多元、5000多元,交警部门说超过2000元无效时,原告又提供了1980元的误工费,从其提供工资证明情况来看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我们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营养费,无论是原告的住院、出院记录都没有医嘱,从伤情看是一般轻伤,故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普通的护理标准,计算到出院的时间,出院后护理没有依据,而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有效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01日16点,在宝安大道凯旋城路段,被告一苏某成驾驶的粤B×××**号大客车与邹某辉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刘某娇(乘坐粤B×××**号车)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一因没保持安全距离,深圳市宝安交警大队宝城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苏某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书注明:全休3个月、每月复诊一次、出院后陪护一人2个月。车辆情况,被告一苏某成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车主,被告三中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一苏某成与案外人邹某辉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辉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B×××**号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误工费3300元(1320元/月÷30天×7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3750元[50元/天×(15天+60天)];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7800元。该款项未超出被告三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款项由被告三中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娇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7800元;
二、被告三中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娇人民币7800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元,由原告承担299元,被告三承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丽 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