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俞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上诉人楼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金义商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陈某某、方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从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008年4月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07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2008年1月3日归还100万元、2008年1月15日归还100万元、2008年3月5日归还100万元、2008年4月8日归还100万元、2008年9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以上共计790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1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9月5日310万元的利息未付清2010年7月12日,原告楼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4月9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方某辩称:从程序上讲被告方某不是适合的主体,因为这个借款不是夫妻共同经营所需,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实体上讲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方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3100000元的利息151900元;
三、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鉴定费20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200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97000元,被告陈某某、方某负担32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楼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提供的金额为490万元的五份银行凭证,为归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虽然借据上均未有利息约定,实际上一审原告陈述的月利率3分5是较为符合常理的,况且在本案借据左下方每个月的被告签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为该月利息付清的意思,按常理如有本金归还的话,必定会在借条上予以注明。退一万步讲,即使按被告的陈述按月利率1分计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也有三、四百万之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3070万元债权转让与该笔款项无关联,原告对收到490万元不能做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是归还本金借款”明显牵强、有失偏颇。2、即使鉴定结论认为“300万元”确为一审原告书写,在大、小写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居某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金钱往来”为由认定为300万元。一审法院无视原告方的一再请求,既然是300万元,那么完全可以要求被告方举证300万元款项的支付依据,被告方陈述为银行本票,那么完全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与一审被告,不管银行本票有无背书转让,至少可以查明该本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等信息,以查证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1、虽然一审原告庭审中坚持不同意对“300万元”收条进行司某某定,但一审法院准许一审被告的鉴定请求后并未向原告释明,亦未安排协商鉴定机构,单方面委托鉴定程序不当。2、鉴定结论得出后,原告方对鉴定文书的诸多问题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有准许,有失公允。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在2008年9年5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确共计3870万元(包括本案的800万元)。3070万元双方已经结清,这一点一审时双方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80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290万元的转账凭证,200万元的本票和一份300万元的收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还清了借款。上诉状中称借款为月利率三分五没有依据。2007年9月8日借条左下角时间及签名,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系被上诉人付清利息后的签名,可见利息已经付清。2008年9月5日的收条,是上诉人亲笔书写,虽然大小写不一致,但结合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及交易习惯,一审认定300万元是正确的。而且从2008年9月5日至上诉人于2010年7年1日提起诉讼,将近两年时间里,上诉人从未有过催讨。
二、原判程序某某。上诉人一审时称小写的300万元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为此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由于该事实在本案中非常重要,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鉴定申请完全合法。被上诉人人在申请鉴定时已明确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故不存在协商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是知道鉴定事宜的,上诉人对于某某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具体金额。上诉人主张800万元本金被上诉人均未归还,490万元银行凭证系归还利息,300万元收条应为3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借条左下角被上诉人签名及日期是指涉案借款利息按月付清,而490万元银行凭证均不在借条记载的支付利息的时间支付,且上诉人不能明确该490万元系哪笔借款在哪段时间按何种利率计算而出的利息,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涉案借款及3070万元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而3070万元已于2008年9月5日结清,因此,490万元应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金。至于收条究竟是300万元还是3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一审已依法对外委托司某某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亲自向该鉴定机构提供检样,鉴定机构已依法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此外,在涉案借款金额高达800万元情况下,单就300元出具收条有违常理。综上,上诉人楼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楼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文 茹
审 判 员 金莹
审判员黄玉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张 青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