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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269号

黄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谢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7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谢某某一直未清偿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该利息算至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8元(该利息按年利率4.86%从2010年12月31日算至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谢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谢某某后,被告谢某某当即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8元(该利息按年利率4.86%的标准自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花林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