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673号
原告: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912969),汉族,住富阳市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前村长山。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及被告赵某某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东洲支行(以下简称东洲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东洲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购废铁,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7525‰,同时约定原告农某公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农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司签订《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司自愿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农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赵某某向东洲支行贷款的本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并约定如被告金某某司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各种费用,被告金某某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合法配偶,被告赵某某借款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对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因被告赵某某未依约付清借款利息,由原告农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代偿借款本息510414.65元(本金500000元、利息10414.65元),被告赵某某未清偿该笔代偿款,被告金某某司也未履行反担保之责。故诉请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立即付清担保代偿款510414.65元(本金500000元、利息10414.65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某某司拥有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金某某司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司为被告赵某某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三、抵押权证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某某司所有的房屋抵押登记情况。证据四、代偿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赵某某支付代偿款的事实。证据五、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被告赵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认定的有效条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31日,原告农某公司及被告赵某某与东洲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向东洲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7525‰,同时约定原告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司签订了《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司自愿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赵某某向贷款行贷款的本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并约定如被告金某某司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代偿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费用,由被告金某某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司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将被告金某某司所有的位于高桥镇××山村××号的房屋(“富某权某某初字第032393号”和“富某权某某初字第032394号”)进行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代被告赵某某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414.65元,共计510414.65元。被告赵某某至今未支付该笔代偿款。被告金某某司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妻子,被告赵某某借款时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农某公司、被告赵某某与东洲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金某某司签订的《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在收到东洲支行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赵某某向东洲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由此取得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代偿款、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司签订的《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司自愿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赵某某向贷款行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并约定如被告金某某司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代偿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费用,由被告金某某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某某司应根据《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由于金某某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高桥镇××山村××号的房屋(“富某权某某初字第032393号”和“富某权某某初字第032394号”)及位于高桥工业功能区(长山村)的土地使用权(“富国用(2005)第00313号”),故原告对金某某司所有的位于高桥镇××山村××号的房屋(“富某权某某初字第032393号”和“富某权某某初字第03239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金某某司亦应依约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金某某司拥有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对被告金某某司抵押物优先受偿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约定为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共同归还该笔代偿款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代偿款510414.6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原告富阳市××信担保××责任公司对被告富阳××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桥镇××山村××号的房屋(“富某权某某初字第032393号”和“富某权某某初字第03239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中抵押物优先受偿款不足以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富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健平
审 判 员 徐舞英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鲍硕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