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
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亮。
原审
被告:李洪飞。
原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心东路1135号。
负责人:吴来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亮、原审被告李洪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李洪飞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处,路面积雪路滑,与对方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逆向驶入路面左侧边缘,将原告郭亮撞到,导致郭亮受伤,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利公交认字(2010)第0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亮不负责。原告郭亮伤情经亳州利群司法鉴定所亳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亮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洪飞所有的皖K×××××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另查明,原告郭亮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事发后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4月20日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花去医药费65804.6元(含被告李洪飞先期给付款50000元。被告李洪飞垫付药费2160元(其中预交住院费950元、门诊药费1210元)。原告郭亮兄妹三人,父亲郭青林,1948年3月12日出生;母亲郭赵氏,1949年4月10日出生;郭亮夫妻有长子郭涛,1997年9月27日出生;次子郭旭,2003年3月16日出生。经本院核定,原告郭亮应获得以下赔偿:医疗费65804.6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2.23元×103天=7439.69元;护理费:72.23元×67天=4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67天=1005元;交通费酌情每天3元,3元×67天=201元;残疾赔偿金:24611×20×10%=492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子女抚养费:3655×16/2×10%=2924元;父母赡养费:3655×37/3×10%=4507元,合计:143942.69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维护安全的道路交通秩序,被告李洪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亮受伤,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郭亮因此事故造成10级伤残,提出子女抚养费和父母赡养费诉求,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该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长期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故原告提出以浙江省台州市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可在治疗后提起诉讼。李洪飞所有的皖K×××××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李洪飞的赔偿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郭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共计为130000元,故本院尊重原告郭亮诉请,对其诉求13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洪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郭亮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合计67222元,余款627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洪飞支付的52160元在履行该项义务时予以扣除),该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洪飞负担。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郭亮的残疾赔偿金等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郭亮自2007年起在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盛意物业清洁搬家服务部务工,并于2008年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郭亮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用工单位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对郭亮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郭亮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与其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相适应,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顾玉华
审判员 孙 震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孟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