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洞商初字第50号原告洪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
原告洪甲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朝辉、
代理
审判员 林 中 琪 、
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于2011年6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甲诉称,被告林某因业务需要于1997年9月3日、10月5日、10月29日、11月8日、11月13日及1998年1月22日、3月25日、7月12日、7月31日向原告洪甲分别借款6000元、2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9000元、10000元、20000元,九笔借款共计8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1997年10月5日2000元借款的利息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款凭证五份、收据三份、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林某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认为其于2007年2月5日、2007年6月17日、2009年1月23日、2010年1月30日已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另外于1999年9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如下证据:领款凭证两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林某共偿还了原告洪甲现金45000元,其中35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五份、收据三份、欠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出借人为“洪乙”,经本院查实,系本案原告洪甲,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两份、收条两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偿还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领款凭证及一份收条上的“本金”字样不是其所书写,庭后原告向本院进行确认,两份领款凭证及一份收条上的“本金”字样均是其所书写,因领款凭证及收条上已明确归还的款项为本金,能与被告的辩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某因业务需要分别于1997年的9月3日、10月5日、10月29日、11月8日、11月13日及1998年的1月22日、3月25日、7月12日、7月31日向原告洪甲借款6000元、2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9000元、10000元、20000元,九笔借款共计80000元,原、被告除1997年10月5日的2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五份、收据三份、欠据一份。被告于1999年9月1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于2007年2月5日、2007年6月17日、2009年1月23日、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5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3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领款凭证两份、收条两份。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洪甲与被告林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求的借款月利率2%过高,不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实际,本院予以调整月利率为1.5%。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1999年9月1日归还的10000元款项的性质约定不明,且被告所归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认定为利息予以抵充债务。被告已偿还了原告本金3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5000元,已偿还的本金35000元所结欠的利息款为66965元,未偿还的本金43000元算至2010年1月30日止,结欠的利息款为93561元,扣除被告于1999年9月1日偿还原告的利息10000元,结欠利息款共计为150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甲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3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结欠利息款150526元。如果被告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朝辉
代理
审判员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李玉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叶政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