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昌立保字第00066-1号申请人杜某申请人崔某被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王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杜某、崔某诉被申请人王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所有的,在某有限公司存有的卖鸡款80000元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了平地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同时也应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杜某、崔某所有的,位于某镇南街26组五层86.5平方米楼房一幢(房权证号:**号)予以查封。
二、申请人杜某、崔某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被查封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发生法力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孟立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石婧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