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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30号

张爱玲与白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爱玲,白小国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张爱玲,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小国,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玲与被告白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玲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爱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王佩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