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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730号

范兴忠、何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兴忠;何超;柳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兴忠。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何超。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柳东。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兴忠、何超、柳东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兴忠、何超、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兴忠结伙陈某甲、朱某乙(均已判刑)携带空油桶、扳手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精神病研究所对面的马路边,窃取被害人罗某、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两辆大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共10桶(250升),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0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兴忠结伙陈某甲、朱某乙驾车来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钱潮水泥厂内,窃取被害人韩某等人停放在此的大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共10桶(250升),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范兴忠结伙陈某甲、朱某乙驾车来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小蝌蚪幼儿园边上的马路边,窃取被害人张某、高某停放在此的两辆大货车油箱里的0号柴油共8桶(200升)。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后被张某发现,被告人范兴忠驾车携带赃物逃跑,陈某甲、朱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2010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范兴忠、何超、柳东结伙驾车来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6组34号一楼租房,采用撬窗进入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宋某放于此处的19寸三星液晶显示器11台及电脑主机11台。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15元,后予以销赃。5、2011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范兴忠、何超、柳东结伙驾车来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4组沈家门25号租房,采用撬窗进入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以洪放于租房内的19寸液晶显示器11台、电脑主机11台、鼠标键盘1套、香烟3包、方便面3桶及营养快线3瓶等物。经鉴定,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787元,后将部分赃物予以销赃。6、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范兴忠、何超、柳东结伙驾车来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11组20号世纪联华超市,采用开锁进入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丙放于此处的19寸三星液晶显示器1台、收银机1台(内有人民币300元)、硬中华香烟1条、软阳光利群某1条、软长嘴利群某2条、老板利群某2条、软红黄鹤楼香烟2条、硬黄黄鹤楼香烟1条、硬红南京香烟1条、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40元。案发后,赃物三星液晶显示器1台及硬中华香烟7包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丙。7、201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范兴忠、何超、柳东结伙驾车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丝路218号康平药店,采取开锁进入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此处的联想牌扬天4600N型电脑主机1台、联想牌液晶显示器1台及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沈某。尔后,三被告人又来到杭州市余杭区天荷路128号益万家药店红丰店,采用开锁进入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周某放于此处的人民币300元。8、2011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兴忠、何超、柳东驾车来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高阳通讯店,采取开锁进入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放于此处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飞利浦牌液晶显示器1台、仿苹果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马某。9、2011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范兴忠、何超、柳东结伙驾车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工农村5组3之7号电脑店,采用开锁进入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陈某丁放于此处的人民币200元及17寸三星牌液晶显示器1台、19寸三星牌液晶显示器1台、19寸HKC牌液晶显示器1台、组装电脑主机3台、神舟牌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62元。尔后,三被告人又结伙驾车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浙江中匠公司余杭办事处,采用开锁进入的的方法,窃取夏普牌液晶显示器2台、电脑主机3台、三星牌多功能传真机1台。经鉴定,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6元。案发后,赃物夏普牌液晶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2台、三星牌多功能传真机1台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范兴忠实施盗窃共11次,涉案赃款及经鉴定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174元;被告人何超、柳东实施盗窃共8次,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6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兴忠处扣押作案工具牌照为浙A×××**号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兴忠、何超、柳东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某乙、韩某、张某、高某、宋某、陈以洪、陈某丙、沈某、周某、马某、陈某丁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兴忠、何超、柳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超、柳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兴忠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兴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柳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范兴忠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牌照为浙AUS6**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范兴忠、何超、柳东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和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