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1645-2号
申请执行人:常大旺,农民。
被执行人:周忠军,农民。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商初字第676号常大旺诉周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1年7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忠军的房地产,但申请执行人常大旺表示该房地产暂时不宜处理,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忠军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大旺执行款10000元,还需缴纳本案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16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寿 森 坤
审判员 王 治 军
审判员 华 锋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