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执民字第1645-2号

常大旺与周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大旺,周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1645-2号

申请执行人:常大旺,农民。

被执行人:周忠军,农民。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商初字第676号常大旺诉周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1年7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忠军的房地产,但申请执行人常大旺表示该房地产暂时不宜处理,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忠军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大旺执行款10000元,还需缴纳本案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16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寿 森 坤

审判员 王 治 军

审判员 华   锋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