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苏少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金某某。法定代理人金凤伟。法定代理人金洪岩。原告金凤伟。原告金洪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佩民。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法定代表人徐铁兵。委托代理人邵成阳。委托代理人赵娟。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金凤伟、金洪岩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金凤伟、金洪岩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金凤伟、金洪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英民
人民陪审员 钟 平
人民陪审员 夏梅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