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苏少民初字第124号

金某某、金凤伟、金洪岩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金凤伟,金洪岩,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苏少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金某某。法定代理人金凤伟。法定代理人金洪岩。原告金凤伟。原告金洪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佩民。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法定代表人徐铁兵。委托代理人邵成阳。委托代理人赵娟。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金凤伟、金洪岩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金凤伟、金洪岩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金凤伟、金洪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英民

人民陪审员  钟 平

人民陪审员  夏梅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