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1738号罪犯王潜,现在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2011)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于2011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去余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潜减去余刑,予以释放,维持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秋霞
代理
审判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郭 宇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