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亦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代理
审判员 王军权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