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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125号

陈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沈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元未归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18日有被告沈某签名的吴某某新晨电脑电子商行《出库单》一份,该出库单载明借款2000元,于2010年12月22日付款,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吴某某新晨电脑电子商行系原告陈某某个人经营。被告沈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18日署“沈某”出具的《出库单》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8日,被告沈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名认可,该《出库单》上第三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注明了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本案因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炳荣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练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