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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30号

张利与李庆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庆伟,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永红,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洪。

上诉人李庆伟与被上诉人张利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永红、被上诉人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08年从利辛县凯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汽车公司)购车,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23.5万元,凯盛汽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张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李庆伟未按约定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借款,原告张利代被告李庆伟垫付偿还到期借款及审车款、执行开支费、银行罚息等款项,2011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庆伟向原告张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利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说明:垫付银行还贷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审车款、执行开支费、银行罚息总合计叁万元整(30000元),同时声明:账目全部结清,同意从法院拍卖车款中扣除或直接给付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欠款人:李庆伟2011年1月1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皖K×××××号车辆,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为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只认可欠原告款93500元的观点,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记载的内容充分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所欠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欠款14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李庆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庆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4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6日与凯盛汽车公司达成购车协议,而后上诉人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盛汽车公司三方达成汽车消费借款协议,上诉人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5万元,凯盛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并委托凯盛汽车公司代为办理还贷及相关业务。2008年12月2日凯盛汽车公司将“斯太尔金王子”自卸货车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22日对上述借款进行清偿(2009年1月、9月、10月共汇入会计刘晓娟账号内3.3万元,2009年2月、3月、4月、6月、11月、12月、2010年1月共汇入李庆伟账号内7.7万元,2009年4月、6月共汇入张利账号内3万元,2010年11月22日从凯盛汽车公司885×××8电话刷给凯盛汽车公司2万元),清偿的本息合计16万元,保险理赔金45800元和23500元风险保证金(这是由结账后才得知有这两笔款,并且该款被凯盛汽车公司领走),总合计229300元整,尚欠余额由作为担保人的凯盛汽车公司代上诉人进行清偿,后上诉人与凯盛汽车公司进行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作为贷款人的利辛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上诉人未清偿债务为由,于2010年11月15日违法申请执行上诉人的车辆,致使上诉人的车辆被非法扣押。后上诉人提供按月还款清单,利辛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2月14日撤销申请。在车辆被扣押期间,被上诉人遂以其代为清偿为由,强加给上诉人多种费用,包括执行开支费、审车费、提高银行罚息等要求,以恐吓、威胁、隐瞒等种种非法手段强迫上诉人开具14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因车辆被扣迫于无奈,向作为凯盛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实际被上诉人写好欠条,上诉人迫于无奈照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条,系上诉人与凯盛汽车公司之间担保追偿权利纠纷(即凯盛汽车公司代为清偿部分),现被上诉人以此欠条作为诉讼证据,原审以此查明事实,显属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既未提起,亦未说明原因,仅仅依据一份有争议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显属证据不足。

三、被上诉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资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利未提供上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缺少依据。

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

三、双方在结算中,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另补充第一组证据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挂靠经营合同、李庆伟的承诺书、凯盛汽车公司汽车消费结算表。证明:被上诉人张利是凯盛汽车公司和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李庆伟于2008年11月26日在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23.5万元,李庆伟和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将李庆伟购买的皖K×××××号车挂靠在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给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该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凯盛汽车公司、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刘化友。第二组证据即李庆伟书写的欠款14万元的欠条、上诉人所称的刘晓娟书写的无日期的账单、上诉人所称的张利妹夫魏伟书写的无日期的账单、对私历史明细。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所说的14万元有虚构成分,欠款14万元不真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在原一审中没有出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不能证明是照抄的;也不能证明账单是刘晓娟、魏伟所写;明细也不能证实是凯盛汽车公司取款23500元。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欠款,欠多少,是欠被上诉人的,还是欠凯盛汽车公司的;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不是被上诉人强迫所写。

本院认为:1、上诉人于2008年从凯盛汽车公司购车,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23.5万元,凯盛汽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上诉人李庆伟未按约定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张利代上诉人李庆伟垫付偿还到期借款及审车款、执行开支费、银行罚息等款项,2011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李庆伟向被上诉人张利出具欠条一份,欠张利现金人民币14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虽然张利是凯盛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庆伟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是欠张利个人的,并未涉及到凯盛汽车公司,故被上诉人张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称其出具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强迫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李庆伟书写的欠款14万元的欠条、上诉人所称的刘晓娟书写的无日期的账单、上诉人所称的张利妹夫魏伟书写的无日期的账单以及对私历史明细,不能否定其亲笔书写的欠款14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应还款多少,也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其所有的“斯太尔金王子”自卸货车的保险理赔金45800元和风险保证金23500元被凯盛汽车公司领走,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向凯盛汽车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庆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友

审判员  顾玉华

审判员  孙 震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