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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742号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医院一楼输液大厅内,趁被害人潘某不备,窃得其包内“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15元。2、同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化验处,趁正在排队的被害人周某不备,窃得其皮夹及皮夹内人民币2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俞 潇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