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普商初字第256号

高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顾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高某。被告顾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借期2010年4月23日前归还,半年利息共计1750元,被告出具字据一张交原告,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接电话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半年利息计175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要求分期归还债务。被告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诉讼中,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为0.58%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提供借款给被告顾某某,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0.5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