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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947号

夏家琪与沈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家琪;沈金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947号

原告:夏家琪。

被告:沈金富。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

委托代理人:俞凌。

原告夏家琪诉被告沈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家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转账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属实,但双方于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该项利息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原件);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原件);证据2、3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借期一年,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息陆万元,本息共计拾陆万元;借款利息分两次支付,每次叁万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201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银行签发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本票。2011年3月17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进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且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该利率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而原告在起诉时已对借款利息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家琪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夏家琪借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沈金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