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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641号

郭向阳、吴文红与郭向红、蔡洪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郭向阳;吴文红;郭向红;蔡洪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郭向阳。

原告:吴文红。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波克。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梦倩。

被告:郭向红。

被告:蔡洪来。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敦泉。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俞杰。

原告郭向阳、吴文红与被告郭向红、蔡洪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向阳、吴文红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克,被告郭向红、蔡洪来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阳、吴文红起诉称:2004年,原告郭向阳拟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凤起时代大厦103室商铺。因当时两原告关系不和谐,郭向阳遂以被告郭向红的名义购买了该商铺,并出租给他人使用。2007年12月24日,郭向阳突发脑卒中住院治疗。2008年初,商铺承租人到郭向阳开设的公司交纳房租时,由原、被告的亲戚杨心慧收取了租金并交给了两被告。由此,两被告得知郭向阳以郭向红的名义购买了凤起时代大厦103室商铺,并起了占有该商铺的念头。此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对凤起时代大厦103室商铺所有权产生争议,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上述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其于2008年初收取的本应属于两原告的租金,故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擅自收取的房屋租金4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649元(按2008年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3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月2日计算到2011年7月3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向红、蔡洪来答辩称:

一、收取租金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1月份,两原告在2011年6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二、两被告系根据郭向红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系正当行为,非不当得利。因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向阳、吴文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收取了凤起时代大厦103室商铺的租金42000元。2.杨心慧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承租人将房屋租金42000元收取的事实。被告郭向红、蔡洪来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郭向红收取房屋租金系正当行使权利。原告郭向阳、吴文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郭向红、蔡洪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落款时间有改动迹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郭向阳、吴文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是郭向阳以郭向红的名义签订的,租金当然应当归房屋所有权人郭向阳。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郭向阳与吴文红、郭向红与蔡洪来均系夫妻关系,郭向阳系郭向红弟弟。2005年,郭向阳以郭向红的名义购买了凤起时代大厦103室房屋。该房屋交付后,郭向阳以郭向红的名义将其出租给他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6年、2007年的房屋租金均由郭向阳收取。2007年12月24日,郭向阳因突发脑溢血住院,于2008年2月5日出院。期间,郭向红、蔡洪来于2008年1月初收取了承租人交纳的2008年的房屋租金42000元。2008年10月,郭向红、蔡洪来办理了凤起时代大厦1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郭向红、蔡洪来名下。同时,郭向阳以自己的名义又将凤起时代大厦103室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3年,并收取了2009年的租金,郭向红、蔡洪来向郭向阳提出异议,双方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4月7日,郭向阳、吴文红将郭向红、蔡洪来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凤起时代大厦103室房屋归郭向阳、吴文红所有。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确认凤起时代大厦103室房屋归郭向阳、吴文红所有。

本院认为:凤起时代大厦103室房屋经过两审终审确认归郭向阳、吴文红所有,该房屋的收益即房屋租金也应当归房屋所有权人即郭向阳、吴文红所有。郭向红、蔡洪来收取该房屋租金42000元,无合法依据。另外,郭向红、蔡洪来虽然于2008年1月初收取了上述租金,但当时郭向阳正值生病入院期间,并且双方自2008年8月就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租赁事宜产生了矛盾,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郭向阳、吴文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郭向红、蔡文来返还收取的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向阳、吴文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7%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向红、蔡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向阳、吴文红房屋租金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639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7%的标准,从2008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起诉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行计算)。

二、驳回郭向阳、吴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0元,由郭向红、蔡洪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