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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64号

杨伟亚与包廷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伟亚,包廷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64号

原告:杨伟亚,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网吧店主,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被告:包廷熙,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原告杨伟亚与被告包廷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伟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廷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伟亚起诉称:原告从事网吧经营,被告则系网管员,在网吧经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元,后归还了2000元,并于2010年2月8日重新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被告辞职后,所欠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

原告杨伟亚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经借到杨伟亚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包廷熙,10年2月8日。被告包廷熙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系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廷熙归还原告杨伟亚借款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廷熙负担。款由原告杨伟亚垫付,被告包廷熙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姜海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赖芒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