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商初字第563号

杭州萧山根茂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帅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根茂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帅依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563号

原告:杭州萧山根茂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妙根。

委托代理人:周关琪、施展。

被告:杭州帅依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金花。

原告杭州萧山根茂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茂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帅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根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根茂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9日,帅依公司向根茂公司购买白鸭绒725公斤,单价205元,货款148625元,帅依公司即日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28625元。根茂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开具给帅依公司两张增值税发票。此后,根茂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帅依公司支付白鸭款28625元。

二、帅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根茂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根茂公司向帅依公司供货148625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帅依公司已支付货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帅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根茂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根茂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根茂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根茂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

本院认为,根茂公司、帅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茂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帅依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根茂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根茂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帅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根茂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625元。

二、被告杭州帅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根茂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杭州帅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