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95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董某。被告(以下简称张某甲)张某甲。被告(以下简称林某)林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诉被告张某甲、林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魏海涛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林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甲因欲贷款用于购房,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04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某(宝安)购房字(2004)第XXX号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起始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签订合同时执行的贷款利率为4.2‰,如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如果出现逾期,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为确保原告贷款安全,张某甲以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世外桃源综合楼某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深圳市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向张某甲发放了该笔贷款。张某甲取得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后,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0年12月31日,已最高连续10期、累计44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借款本息,达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条件。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张某甲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和罚息,并要求处分抵押物以优先清偿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林某对张某甲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甲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人民币本金226943.66元及逾期利息8645.87元、逾期罚息226.53元,共计235816.0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张某甲以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世外桃源综合楼1栋604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林某对张某甲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原告和张某甲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世外桃源综合楼某房,贷款期限为20年,每月为一期,张某甲自愿以按月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张某甲按月归还本息共240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为4.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原告不再通知张某甲;贷款期间,张某甲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抵押条款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张某甲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世外桃源综合楼某房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4月12日,原告向张某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张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7月20日,张某甲已经累计51个还款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2504.53元、利息人民币962.95元、罚息人民币0.54元。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世外桃源综合楼某房的权利人为张某甲,于2004年4月2日购买,2004年4月12日抵押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信息查询、借款借据、《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见证书》、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甲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间累计51个付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某甲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世外桃源综合楼某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如张某甲不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诉请林某对张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林某作为张某甲的配偶,张某甲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某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某甲的个人债务,因此林某应当对张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12504.53元、利息人民币962.95元、罚息人民币0.54元(截至2011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拍卖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世外桃源综合楼某房),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38元,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