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冯坚敏。
委托代理人:卢红梅。
委托代理人:马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赵建华。
委托代理人:翁明强。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管理所起诉称:2007年,原告管理所为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2008年7月6日,原告管理所员工唐伟峰驾驶该车,与祝泽勇驾驶的浙A×××**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泽勇及乘员宋小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管理所为祝泽勇和宋小燕垫付医疗费用46216.54元。2008年8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由唐伟峰与祝泽勇负同等责任。原告管理所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承担了40511.92元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管理所赔偿保险金46216.54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的立法中明确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医疗费用的赔偿已超过该限额,故不同意再赔付。原告管理所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管理所为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调解书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管理所系浙A×××**号轿车所有人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管理所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管理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管理所系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2007年10月22日,原告管理所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了责任限额,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同时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5日24时止。2.2008年7月6日,浙A×××**号轿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与原告管理所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相一致。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保险金40511.92元,但对原告管理所为宋小燕和祝泽勇垫付的医疗费用46216.12元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管理所所有的浙A×××**号轿车形成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交强险合同中约定了死亡残疾、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的赔偿限额,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死亡残疾、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而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用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的总和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管理所垫付了祝泽勇和宋小燕的医药费用后,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管理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6216.54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其就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由拒绝赔偿,其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保险金46216.12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蔡国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