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海,曾用名潘东,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烟台沃尔姆真空泵有限公司职工,租住烟台市福山区月光新景小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居委会1403号。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海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盗窃罪1、被告人张大海于2011年1月10日6时许,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北方汽配城D2-1号水店门前,趁无人之际,采用铁锯锯断车锁之手段,窃取金英男的跃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01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2、被告人张大海于2011年2月11日6时许,去烟台市福山区月光新景小区1号楼北侧,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之手段,窃取姜守春的海德曼电动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0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大海明知豪爵钻豹125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602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针对上述两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大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大海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盗窃罪1、被告人张大海于2011年1月10日6时许,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北方汽配城D2-1号水店门前,趁无人之际,采用铁锯锯断车锁之手段,窃取金英男的跃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01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2、被告人张大海于2011年2月11日6时许,去烟台市福山区月光新景小区1号楼北侧,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之手段,窃取姜守春的海德曼电动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0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英男、姜守春的证言;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4、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大海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大海明知豪爵钻豹125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602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应国的证言;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4、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大海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且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大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昌
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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