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013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羊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羊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起诉称:被告羊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被告羊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被告羊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被告沈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羊某某、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羊某某、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原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羊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羊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羊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羊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其已经归还了2-3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有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是汇给余某某的,一张是汇给余某某妻子的。被告羊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羊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羊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羊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被告羊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归还日期2011年1月6日”。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羊某某于2011年1月22日从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0000元归还给原告,其余19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羊某某与沈某某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羊某某与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羊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羊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已经羊某某确认,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羊某某仅归还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羊某某未按约归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羊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羊某某与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羊某某与沈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羊某某、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羊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应当确认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羊某某提出的已归还借款2-3万元的意见,因被告羊某某仅向本院提供了已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证据,原告也承认只归还了10000元,故本院对其中的10000元予以认定,对羊某某主张的其余已归还借款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430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羊某某、沈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舞英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