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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08号

卞某、吴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卞某;吴某;董某;杨某;陈某;李某;汤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胜。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吴某、董某、杨某、陈某、李某、汤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马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卞某、吴某、董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经商量后聚众赌博,并由卞某负责抽窑花,吴某负责联系场地、提供赌具。2011年3月12日至19日期间,三被告人先后在嘉善县姚庄镇清凉村沙下泾62号董某家、汤家湾42号吴某家、管家湾5号李金山家、郁家湾12号王金土家中,组织冯小宝、周艳杰、郑孝保、王喜云等多人以筒子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计16场,非法抽头获利30000余元。 其中:被告人杨某负责洗牌,参与16场,非法获利2300元;被告人陈某经吴某联系后负责望风,参与5场,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李某经董某联系后负责望风,参与4场,非法获利450元;被告人汤某经吴某联系后负责望风,参与3场,非法获利450元。 2011年3月19日晚上,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4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卞某处扣押现金2710元,从吴某处扣押现金60元、筒子牌1副、台布1张、盒子1个,从董某处扣押现金4280元,从杨某处扣押现金820元,从陈某处扣押现金200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汤某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4月1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建新、曹小红、徐金英、董火云、杨毛弟、王武强、冯小宝、周春辉、郑孝保、王喜云等人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吴某、董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汤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洗牌、望风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卞某、吴某、董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汤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汤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汤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现金9875元、筒子牌1副、台布1张、盒子1个以及从被告人杨某、陈某、李某处已追缴的违法所得2930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向被告人卞某、吴某、董某、汤某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