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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010号

叶亚珍与蒋冬梅、吴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亚珍;蒋冬梅;吴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010号

原告:叶亚珍。

委托代理人:方立新。

委托代理人:何佩佩。

被告:蒋冬梅。

被告:吴晓平。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佳。

原告叶亚珍诉被告蒋冬梅、吴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亚珍的委托代理人何佩佩,被告蒋冬梅、吴晓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蒋冬梅共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蒋冬梅处,被告吴晓平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5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客户汇款详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分三次将2650000元汇入被告蒋冬梅名下。2、《借条》,证明被告吴晓平2011年3月1日确认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的财产都已被法院查封,现在没有能力归还。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蒋冬梅1500000元,2010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蒋冬梅10000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蒋冬梅150000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吴晓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蒋冬梅、吴晓平归还叶亚珍借款26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蒋冬梅、吴晓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

审判员  罗忠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