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王文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敏、骆宝龙。被告张婉娥。
原告王文娟诉被告张婉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敏于2011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婉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娟诉称,原告为被告张婉娥向顾加松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3月,顾加松向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6月13日,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顾加松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婉娥追偿。2011年2月1日原告与顾加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60000元给顾加松,顾加松同意放弃其余执行请求。原告已于和解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60000元给顾加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26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基准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260000*5.85%*4/12*3个月=1521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娟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0)杭滨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文娟为张婉娥担保以及法院判决王文娟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收条、银行打款凭证、法院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文娟已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给债权人顾加松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婉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3日,本院以(2010)杭滨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被告张婉娥向顾加松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支付顾加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婉娥追偿。2011年2月1日原告与顾加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60000元给顾加松,顾加松同意放弃其余执行请求,原告已于当日支付260000元给顾加松。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他人借款的担保人,己依法实际履行保证责任260000元,要求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基准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娟担保追偿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张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娟案件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14元,由被告张婉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敏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