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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183号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丽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曹丽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礼。被告曹丽青,系苏州市吴中区湖北好又多超市木渎宝带西路加盟店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丽青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为38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

代理

审判员  赵晓青

代理

审判员  柯爱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