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南民一初字第901号

原告李木根与被告朱正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木根,朱正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901号

原告:李木根,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

委托代理人:李本文,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儿子。

被告:朱正香,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木根与被告朱正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文,被告朱正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木根诉称,2011年4月2日下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之妻李梅香发生争吵。当天下午18时许,原告找被告的丈夫蒋南生处理此事时,在籍山镇石铺村新村的水泥路上被被告朱正香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正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4.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等事实;3、医疗费票据7张(复印件)(金额1269.66元),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4、被告户籍信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5、南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6、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鲁班书香名邸C组团项目部证明,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标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亦予以支持;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朱正香辩称,本案的发生是有一定原因的,两家在这以前曾多次争吵,矛盾由来已久。2007年双方就发生过一次严重的吵打,为此,被告遭原告之子殴打,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但一直怀恨在心,经常借故与被告争吵、打闹。这次案发,也仅仅是因为被告与自己孙子之间的对话引起原告妻子的误会,继而发生争吵。争吵结束后,原告知道了情况,当即前往被告家中寻找事端,在此途中,双方相遇,发生了互殴。因此,原告也有过错,应分担责任。原告所诉请的损失,部分有擅自扩大的内容、部分无依据。如:原告在这之前就患有疾病,医药费中含这些内容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依法不能再主张误工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断挑起事端,在事发后又得理不饶人,擅自扩大治疗,致使事态无法处理,其做法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而且被告是一个农村老妇人,无经济来源,这次也因为这件事被拘留,对原告超常的赔偿请求,更是无力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朱正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下午,被告朱正香因琐事与原告之妻李梅香发生争吵,当天下午18时,原告李木根去找被告的丈夫蒋南生处理此事的途中,在籍山镇石铺村新村的水泥路上与被告朱正香相遇,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朱正香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李木根“头部外伤”。2011年4月26日南陵县公安局以南公(行)决字第[2011]第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正香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木根在其妻子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在去找被告丈夫协调处理的途中与被告朱正香相遇,被被告殴打致伤,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69.6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94.66元。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朱正香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朱正香殴打原告李木根,致其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木根要求被告朱正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木根已年满60周岁,在受伤后只是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故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1269.66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6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正香赔偿原告李木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69.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李木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正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启云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