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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曹民初字第245号

吉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吉某,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曹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吉某。被告欧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某以夫妻已经和好为由,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和好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应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