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08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3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11号锦江大厦北侧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此处的浙A×××**轿车后备箱内的15条免税中华牌卷烟,后全部予以销赃。2011年2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60号招商银行边,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此处的浙A×××**轿车后备箱内的蜂之语胶囊一盒、山核桃一盒,后全部予以销赃。2011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18号必胜客餐厅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此处的浙A×××**轿车后备箱内的索尼牌PCG-5K2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三星牌F48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58.96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后被告人钱某将数码相机予以销赃。综上,被告人钱某盗窃3次,窃得笔记本电脑、移动电话、数码相机、香烟等物一批。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处扣押三星牌F488型移动电话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李某、朱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当庭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钱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丽斐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许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