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夏乌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鸿河,系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清明,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奎,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责人邓兴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嵬,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鸿河与被告王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河诉称,2010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纸贺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夏区新建村中屋李湾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王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车辆超车撞到了我驾驶的摩托车,导致了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奎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治疗终结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我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休养至伤后6个月,护理至伤后3个月。另查明,被告王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号车辆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奎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未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奎赔偿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法医鉴定费等合计672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奎辩称,原告李鸿河所诉事实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核算其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在被告王奎没有法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奎有义务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
二、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定的份额。
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李鸿河的相关请求,如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身份进行核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财产损失未定损,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
四、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奎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汽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新建村中屋李湾路口时,遇原告李鸿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樊兰英在前方左转弯,被告王奎在超越的过程中,两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了原告李鸿河及樊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王奎精神紧张,又继续向前行驶后再折返现场。原告李鸿河当即被送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日后,原告李鸿河出院,被告王奎支付了医疗费用16602.79元。2010年11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奎在超车时未能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鸿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李鸿河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建议为6000元;伤后休养6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李鸿河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纠纷时,被告王奎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樊兰英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后,支付了该伤者的各项损失合计600元,协议双方并约定该600元系樊兰英的全部损失,樊兰英不因此次交通事故再主张赔偿权利。被告王奎向原告李鸿河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后,双方当事人未再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鸿河遂诉至本院乌龙泉人民法庭。另查明,原告李鸿河系农业人口户籍,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段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出所出示了《证明》、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及该房东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了原告李鸿河自2008年间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幸福社区。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行车记录表,证明了原告李鸿河自2005年6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平均月工资196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后,停发了工资。被告王奎于2010年5月6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汽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购置了期限一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奎在超车时未能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鸿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鸿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算后依法先由承保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李鸿河与被告王奎按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予以分担。经计算,被告王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6602.79元及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合计19602.79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经本院释明,被告王奎主张退还多支付的赔偿款,该主张有理合法,原告李鸿河依法应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辩称乘客樊兰英在事故中受伤,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款,因樊兰英损伤较轻,被告王奎已与其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其全部损失,樊兰英表示不再主张权利,樊兰英的权利已得到了保护,无需为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鸿河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李鸿河虽为农业人口户籍,但其出示证据证明了其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户籍的相关标准予以核算,且其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李鸿河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武汉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即45元/天的标准核算。关于营养费,因未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李鸿河虽未出示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参考原告李鸿河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次数及来往距离,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李鸿河的伤残等级虽为10级,但其损伤并非特别严重且原告李鸿河在事故中亦负有一定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该主张。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李鸿河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原告李鸿河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鸿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鸿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3426元。
三、由被告王奎赔偿原告李鸿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89.45元,因被告王奎已支付了19602.79元,原告李鸿河退还被告王奎10413.3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为33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36元,由原告李鸿河负担310.80元,被告王奎负担7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67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志文附表: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李鸿河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法单位:元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医疗费16602.792、后期医疗费60003、住院伙食补助费35*15525合计23127.79该款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127.79元,由被告王奎承担70%,即9189.45元,被告王奎已支付了19602.79元,原告李鸿河应退还10413.34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残疾赔偿金16058*20*10%321165、护理费90*4540506、交通费酌定4007、误工费1960*3.56860合计43426该款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全额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