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魏某甲。
被告:汪某。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下一女。
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多次吵架,被告汪某多次离家出走。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成为事实婚姻,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现年21周岁,已参加工作,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汪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出具的证明两份,绍兴县湖塘街道社会事业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说明情况一份,身份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虽未经登记,但根据原告陈述、村委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无故出走,但根据原告陈述、村委证明以及庭审情况证实被告汪某确实失踪且下落不明已达两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婚生女魏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并参加工作,故对其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准确查明原被告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业
代理
审判员 朱 莹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华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