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牛光华,男,农民,系智残者。法定代理人韩占珍,女,农民,系牛光华之妻。原告牛光福,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玉娥,女,农民,系牛光福之妻。被告牛亚坤,男,农民。
原告牛光华、牛光福与被告牛亚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光华及其法定代理人韩占珍,原告牛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娥,被告牛亚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光华、牛光福诉称,原告的母亲生前承包管理了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一组的2.3亩土地。1993年农历5月4日,原告的母亲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二原告哥哥牛光荣(已故)的儿子即被告牛亚坤强占管理。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谎称自己与原告的母亲兑换了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权。现诉请: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继承母亲位于靖边县王家庙村一组的2.3亩承包地。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委的地账(一页)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牛光荣母亲:寨山地:2.00亩,有旱地0.3亩转牛光清猪厂后”。证明,被告所占土地系原告母亲的土地,应由原告兄弟6户依法继承。第二组,被告牛亚坤承包的水漫滩承包地2.74亩土地的地账复印件、高子英的证言(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的母亲进行兑地。第三组,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牛光华和妻子都系一级智障,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牛亚坤辩称,第一,二原告要求返还继承的土地,系被告在其祖母生前用自己的2亩水地(位于水漫滩)兑换得来,并非强占。土地兑换至今已22年,一直由被告进行经营使用。第二,原告母亲去世后,二原告从未主张继承土地,从未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第三,二原告主张继承的土地应该是位于水漫滩的土地,而非被告现在使用的土地。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共6份证据,1、位于靖边县王家庙村水漫滩的地账复印件一份;2、王家庙村委会提供的水漫滩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材料3份;3、王家庙村委会向张家畔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4、被告的姑姑牛桂兰出具的证言原件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在水漫滩原来有土地,后来他用这块土地和原告母亲兑换了争议土地,后来水漫滩的土地被征收,村里每家都领到了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高子英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言系虚假的。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牛光华的法定代理人韩占珍不是智残者。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全部都是虚假的。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地账,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高子英的证言,因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该组获取证据时未明确征得证人同意,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牛光华的残疾证,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韩占珍的残疾程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共6份,原告质证均有异议,其中第1、2份证据因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系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村民委员向张家畔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4份证据,因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的母亲刘秀珍生前共有六个儿子,分别是长子牛光荣(已故)、次子牛光华(智残者)、三子牛光俊、四子牛光清、五子牛光福、六子牛光禄,本案被告牛亚坤系二原告的哥哥牛光荣的儿子。刘秀珍生前承包经营了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的“寨山地2亩,旱地0.3亩”。1993年农历5月4日,刘秀珍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牛亚坤管理经营。1994年,被告牛亚坤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用于经营旅店。2003年被告又加盖彩钢车间,租赁给李锦星开办修理厂。近20年来,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张家畔镇王家庙村,对被告的用地建房、租赁等行为理应知晓,但却从未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牛光华、牛光福的母亲去世已近20年,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牛亚坤占有使用,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理应知道自身的继承权利早已遭到侵犯,但却从未采取合法有效措施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光华、牛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光华、牛光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怀玉
审判员 尹明良
审判员 贺秉政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