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车站路)新康家园67号301室被害人李某的住处留宿期间,乘无人之际,窃得人民币2600元及DELL牌N301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追回DELL牌N301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赃款247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建民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