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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商初字第170号

苏某某与林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林某某,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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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合伙创办仿底革厂即温州市瓯海泽雅联民鞋料加工厂,约定原告为30%股份、被告杨某某为30%股份、被告林某某为40%股份,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林某某。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原告提出退伙,经三合伙人协商,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于2010年8月6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07000元,分别于2010年农历年底退还10万元、2011年农历年底退还207000元,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退股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30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某某个体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杨某某暂住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合伙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实;3.退伙协议书,已证明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及支付退伙投资款307000元的约定。

被告林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合伙及原告投资款307000元属实,但原告退伙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务94800元进行清算,按出资比例原告应承担债务28440元。实际应退回原告投资款278560元,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一份记账清单,以证明合伙期间债务948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苏某某、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苏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系合伙期间的债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林某某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记账清单没有合伙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林某某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苏某某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仿底革厂退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0年年底应偿付的退伙投资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将双��约定于2011年年底两被告应偿付的退伙投资款207000元一并主张,要求两被告偿付退伙投资款30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以原告退伙时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而提出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苏某某退伙投资款307000元。本案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由被告林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婷婷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