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1991年12月19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入住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的祖玛旅馆409房间,随后找来俞某、魏某、计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期间因毒品不够,被告人戴某还曾联系沈某(另案处理)送毒品到该旅馆。同年5月4日,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2包。经鉴定,可疑晶体2包净重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计某、魏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建民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