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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6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与梁鹏万、杨燕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梁鹏万,杨燕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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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城中路51号。负责人卢锐彬。委托代理人王为樟、何宝灿,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梁鹏万,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燕兴,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律文书。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法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月16日,本案由

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樟、何宝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查封了被告梁鹏万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E×××××小汽车一辆。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梁鹏万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后,成为原告中银白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自2010年11月25日起,被告梁鹏万开始持卡透支消费。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鹏万签���《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鹏万通过中银白金信用卡购买小汽车(车牌号码:粤E×××××发动机号:27294631881396),并以该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暂计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梁鹏万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593364.79元及透支息人民币10817.04元,费用人民币35054.07元未偿还。被告梁鹏万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鹏万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

被告杨燕兴与被告梁鹏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被告杨燕兴应与被告梁鹏万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因此,原告起诉并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梁鹏万向原告清���逾期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93364.7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2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0817.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04181.83元);2、判令被告梁鹏万向原告清偿相关费用人民币35054.07元(含滞纳金为人民币35054.0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梁鹏万抵押的车牌号码为粤E×××××小汽车(发动机号码:27294631881396)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杨燕兴对被告梁鹏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虽然双方对利息、滞纳金有约定,但该约定显示公平,计算标准过高。另外关于本金,被告在起诉后有归还部分款项,具体数额需与当事人核实。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中银白金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梁鹏万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根据约定,若被告违约的,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3、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梁鹏万持申领的中银信用卡购买小汽车,并以该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抵押权。4、中银信用卡客户交易信息、本息拆分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梁鹏万持中银信用卡进行消��,至2012年3月26日,透支款本金为593364.79元、透支息为10817.04元,费用35054.07元。经庭审中质证、辩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过高,显失公平;证据4的具体数额需与当事人核实,庭后二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或补充还款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除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1月4日,被告梁鹏万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经中行审批同意后,成为中行中银白金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没有约定该卡消费额度,但约定:梁鹏万持卡进行非现金交易消费时,享有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下同)止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9天);如梁鹏万未能在免息还款期限内清偿所有款项,则应当自交易记账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透支利息,并按月计付复利以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自2010年11月25日起,被告梁鹏万开始持卡透支消费。2011年6月20日,中行与被告梁鹏万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鹏万通过中银白金信用卡支付购买小汽车(车牌号码:粤E×××××发动机号:27294631881396)的款项619500元,该款项于同年6月23日划至所购车辆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当天(6月20日),梁鹏万以上述所购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还约定:上述619500元分36期(一月为一期)还清,如梁鹏万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而应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梁鹏万尚欠中行透支本金人民币593364.79元及透支息人民币10817.04元,费用人民币35054.0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欠息已达6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与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合同约定,在贷款本息总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须承担相关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催收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与被告黎雪华签订的编号为JLHAA20060794号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黎雪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归还人民币349875.31元及利息7721.83元。

三、被告黎雪华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支付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可就被告黎雪华提供的抵押房产(登记证书号为:南房按证字第70492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未受偿本息总额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6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欠款总额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