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陈国庆.委托代理人兰景龙,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四府井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亮,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聂迂西,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四府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振鹏,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迂西,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庆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四府井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府井村二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四府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府井村委会)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之委托代理人兰景龙、陈智轩,被告四府井村二组诉讼代表人陈亮之委托代理人聂迂西、赵新,被告四府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振鹏之委托代理人聂迂西、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户籍登记于被告村组,系被告村民。2011年元月,被告村组土地被西安市航天管委会征用,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48500元,但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征地款4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府井村二组辩称,原告户籍于1995年3月2日登记在陈恩虎户口本上,而其与陈恩虎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政府部门的意见。1997年分户时陈恩虎并不知情,另外陈国庆从小一直和陈智轩生活,从未在村组生活,没有和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不具有村民资格,村、组不给其分配征地款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府井村村委会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日陈国庆户籍登记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四府井村村民陈恩虎名下,与户主陈恩虎关系为父子。1997年9月19日陈国庆户口单独立户,据长安公安分局韦曲派出所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变更事由为:根据拾养人陈耀轩申请及陈恩虎本人意见,立户,本人为户主。经查,陈恩虎一直未婚,其本人在庭审中表示对于陈国庆将户籍上在其名下之事并不知情,其从未给韦曲派出所出具过同意陈国庆分立户口的意见,也没有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其谈过此事,其与陈国庆未办理收养关系。经在长安公安分局韦曲派出所调查陈国庆上报户籍有关材料,未查到陈国庆上报户口的相关材料及分立户口时陈耀轩申请及陈恩虎本人意见。据原告代理人陈智轩称:陈国庆系孤儿,陈国庆户口上在陈恩虎名下是政府行为。另查明:陈国庆自幼随陈耀轩、陈智轩在长安制药厂家属院生活,小学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何家营小学就读,初中及高中在宝鸡三合学院就读,并未在被告村组生活,1997年10月陈国庆曾向四府井村二组申请划分土地,未果,2010年3月18日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陈国庆请求划分口粮地问题的决定》,认为四府井村委会应督促二组给陈国庆划分与本组村民等同份额的承包地,任何人不得干扰歧视,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该决定,我院(2010)长审执字第205号行政裁定书以申请人未提交作出该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还查明:2011年元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组给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48500元,未给原告陈国庆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485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村民资格,村、组不给其分配征地款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庆身份现无法确定,虽然其代理人陈智轩称陈国庆系孤儿,但并无相关政府文件确认,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陈国庆请求划分口粮地问题的决定》也没有相关证据材料,其户口如何登记在陈恩虎名下亦无法查证,且原告自幼未在被告所在村组生产生活,未与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因此陈国庆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故对其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1013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毅虎
代理
审判员 姚俊玲
代理
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红梅 更多数据: